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此时承租人有义务继续缴纳租赁费,如既不缴纳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则可能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田某租赁平顶山某实业实业公司的门面房一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合同期届满后,田某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并继续交纳房租,平顶山某实业公司未提出提出异议。但自2016年6月开始,田某一直未交纳房租,并继续使用房屋,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将田某诉至卫东区法院后,卫东区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田某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并将拖欠的房租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自2016年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计算支付给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判决生效后田某仍不履行义务,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向卫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卫东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田某一直不见踪迹,6月12日下午,接到田某行踪线索后,卫东区法院执行干警迅速出击将被执行人带回法院,田某面对执行干警的释法说理仍拒不履行义务,卫东区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罚款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