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用个人收藏品不还,法院判决返还或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1-05-17 09:37:11
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银行借用他人收藏品做宣传,用后拒不归还,法院判决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第四套人民币1角至100元80版、90版、96版四联体大全套五套,人民币大系(1版、2版、3版币、4版币、5版币部分)三套,世界文化纪念币六十套。若不能返还原物,赔偿15500元及损失(损失以本金15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据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介绍,2004年11月21日,汝州中行因发展业务需要,由时任汝州中行行长的赵某、副行长的高某从原告常某处拿走常某个人收藏品若干,其中人民币五套、人民币大系三套、纪念币六十套,双方协商同意了藏品的价值。赵某、高某给常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因汝州中行发展业务急需纪念宣传品册,从常某个人处拿个人收藏品第四版人民币1角至100元80版、90版、96版四联体大全套伍套×2150元=10750元,人民币大系(内装1版、2版、3版币、四版币、五版币部分)叁套×1100元=3300元,世界文化纪念币陆拾套×25元=1500元。共合计15500元。该藏品借走后一直未归还,常某起诉要求汝州中行返还原物或者赔偿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某、高某是原汝州中行的行长和副行长,其二人借用常某藏品的行为是为了汝州中行发展业务的需要,应属职务行为,汝州中行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无权占有的藏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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