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至2005年间房屋市场价格过于偏低,房产不值钱,许多手握余房的人将空闲房屋按当时市价大量出售,有房产证的、无房产证的以及暂未获得房产证的,一时间虽房市低靡,房价疲软,即也在不断进行着低谷中的房市交易。50平方至60平方的旧房屋价格仅2、3万元,70-80平方的也不过4、5万元。及至到了2005年之后,房市开始上涨,而且是快速高涨,原来卖过的房子市值以三、四倍甚至五、六倍抑或七、八倍的价格飙升,原来的卖房人开始奥悔,继而望而兴叹,有的不甘白白遭受惨重损失,于是以各种手段、各种名目燃起的争房硝烟战火四起,为之法院也就增添了诸多诸如此类的各种纠纷案件。
日前,卫东法院再次审结了一场因卖房十余年,房价持续上涨未办过户手续的房产纠纷案,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三个子女法庭上互不相让,各执一词,诉辩激烈。
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另补偿三第三人各5000元。
该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凌某的子女,被告与其丈夫(已亡)于1993年以13316元购得住房一套,2002年9月被告与原告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凌某将自己所有的该套全产权住房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崔某,凌某将房产证书同时给崔某,以后在房产过户中需要的所有相关手续由被告提供,过户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如需公证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除原、被告签名外,另有中间人陈某签名;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39000元,被告同时将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2006年12月被告及第三人交齐产权补办证、维修基金共831.10元后,获取了房产证,所有人为凌某,无共有人。
该案经该院庭下多方调解,均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果。
该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凌某于200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凌某丈夫死亡后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被告未取得该争议房屋房产证,但在2006年12月份在签订协议之后又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房产证,后又取得了房产证,应履行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义务。三名第三人作为死者蒋某的继承人,继承应在死亡时开始,其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而该期限自2000年4月22日至2002年9月30日,争议房产一直由三名第三人的母亲占用,三名第三人在诉讼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三名第三人对自己继承权的放弃。被告凌某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项下的一切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称,该房屋是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的理由没有依据,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系原告骗取的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协议约定以后在房产过户中需要的所有相关手续由被告提供,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未约定期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取得房产后可随时主张。因在调解中原告也同意补偿给被告及第三人10000元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办证费、维修基金费共831.1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凌某,原告另补偿给三名第三人各5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遂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