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录义,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汉族,文盲,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褚庄村,农民。2008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抢夺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录义犯抢劫罪、抢夺罪、脱逃罪,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录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张录义因涉嫌犯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脱逃罪,且被告人张录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录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抢黄金吊坠,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人拿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自己不知道抢的什么东西。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一、2008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录义伙同陶军友、张彦伟、张垒(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四人分骑两辆踏板摩托车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地测处44号楼附近,由陶军友、张彦伟将步行走到该处的被害人郭某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郭黄金手链一条(购买价格1639元)、黄金吊坠一个(购买价格542元),后四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2008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录义伙同陶军友、张彦伟、张垒及张勇国、庞红军(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六人分骑三辆踏板摩托车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北立交桥附近,由陶军友、张彦伟伙同庞红军将站在此处的被害人吴某某手上佩戴的黄金手链(购买价格2900元)抢走,陶军友并持刀对吴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六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三、2008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录义伙同陶军友、张彦伟、张垒分骑两辆踏板摩托车行至平煤(集团)十一矿南高速立交桥下时,由张彦伟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张某平所背挎包抢走,后四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红色“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1部及化妆品等物品。被抢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40元,案发后已退还。
四、2008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录义伙同陶军友、张彦伟、张垒分骑两辆踏板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井营收费站东侧市公安交巡警一大队门口公交站牌处时,由陶军友趁在此等车的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将高脖子上所带的黄金“福”牌抢走,后四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黄金“福”牌经物价鉴定价值5069元。
五、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张录义因涉嫌抢劫、抢夺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抓获后,于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录义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被看管期间,趁看管人员不备之机逃离被看管地。2008年11月13日张录义在天津市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抓获。
以上事实,卫东区检察院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录义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2、同案被告人陶军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3、同案被告人张彦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4、同案被告人张垒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5、被害人郭某某的被害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吴某某的被害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高某的被害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张某平的被害陈述及辨认笔录;9、证人夏某某的证述及辨认笔录;10、证人范某某的证述及辨认笔录;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2、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黄金吊坠、黄金手链销售凭证;13、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黄金项链销售凭证及平顶山市金鑫珠宝城(万家)出具证实吴某某在该店老凤祥专柜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枚的证明;14、被害人吴某某被抢断的黄金项链照片;15、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平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6、张某平被抢手机照片;17、被害人高某提供的中心商城黄金饰品销售服务单证实被抢金牌重19.88克,购买价格4550元;18、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黄金牌鉴定价值5069元;19、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被告人张录义决定监视居住的决定书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录义被看管期间脱逃的情况说明。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录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陶军友、张彦伟、张垒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录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陶军友、张彦伟、张垒等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录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录义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录义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录义因涉嫌抢劫、抢夺于2008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录义被监视居住期间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不符合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逃离被看管场所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录义犯脱逃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录义辩解称第一起犯罪没有抢黄金吊坠、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人拿刀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足以认定,且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录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录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是否构成脱逃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被告人张录义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录义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但他处于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看管下,被看押在卫东分局,张录义趁看管人员不备之机,私自逃离被关押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16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录义在监视居住期间,虽然被关押于公安机关,但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不属于“应被关押”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看管在卫东公安分局”的行为有违法之嫌。因此,张录义在监视居住期间逃离被看管场所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或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其中,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给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为了便于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往往将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时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主体。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来看,我们认为,张录义是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褚庄村人,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本应由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办案机关为了便于自己对犯罪嫌疑人的管理,在办案单位内部对犯罪嫌疑人张录义24小时看守,其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使其失去了人身自由,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张录义不属于“依法被关押”,其逃离此场所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脱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