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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人讨要十四年前筹资款 按约定仅一人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3-06 09:44:45


    陈某、王某等17人于1998年5月与被告某保龄球馆签订了筹资借款协议,十四年来该保龄球馆却未按协议支付本金及分红,陈某等17人一直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王某等16人将自己在保龄球馆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陈某一纸诉状将保龄球馆告上了法庭。3月1日,卫东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因向职工筹资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500元,并支付红息4000元;驳回原告因他人转让债权产生的诉讼请求。

    1998年5月被告因扩建保龄球馆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向全体职工筹资借款,与陈某、王某等17人签订内部筹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每人筹资10000元,期限为四年,每年还2500元本金,并分红1000元,四年后累计还本付息共计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他16人分别向被告交纳10000元,被告于1999年6月退还原告筹资款本金2500元,对下余筹资款及本金至今未退还,红息也未支付。

    后原告陈某与王某、于某等16人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16人将自己在保龄球馆内部筹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某,同时将与保龄球馆的筹资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交付给陈某,由陈某向保龄球馆主张其17人的筹资款及红息。陈某在要求被告保龄球馆履行协议时,遭到拒绝。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签订的《内部筹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筹资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筹资款本金及支付红息,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支付红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到期后所生产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下余75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持与王某16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及支付红息的请求,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收款凭证不得转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行为经被告同意,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王某等16人借款及支付红息的请求不能成立,遂做出以上判决。

    提醒:若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又想在诉讼中一次性解决,可以委托方式推出一个诉讼代表人到法院起诉,如不按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则白白浪费了诉讼费又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文章出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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