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巧用单位名义起诉 讨要卖出房屋驳回

  发布时间:2013-11-14 10:40:33


若干年前卖出房屋,若干年后房价大涨,卖房者后悔之余以各种名目讨要之前卖出房屋,并多以诉之公堂,凡此屡见不鲜。但以单位名义讨回卖出房屋者尚属少见。公理尚在,法理高悬,熟是熟非,自有公断。10月1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案,依法判决驳回平顶山市某公安分局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5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签订一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平顶山市东安路某处的住房一套转给段某,转让金为61000元;该房王某拥有80%产权,剩余的20%(由王某单位某公安分局所有)待王某单位统一房改时由王某承担其费用;……双方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段某居住,段某也依约向王某支付了房款。原告某公安分局以该案房产系其单位集资所建的楼房,该房本单位民警只有居住权、使用权,可以继承,但不得出售为由,将王某及段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该案所争房屋于1995年11月16日参加房改,所有权人为王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个人产权比例为80%。该案经卫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于2005年3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以王某对争议房产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做出以上判决。提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刘博    

文章出处:办公室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