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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海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利宾、平顶山市润得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22 19:20:49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张利宾、平顶山市润得石化有限公司:

本院执行平顶山市海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利宾、平顶山市润得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0403执恢3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载明:因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违反规定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豫0403执恢35号终本裁定书,裁定载明:本案执行标的为306028.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60元(优先冲抵诉讼费)、执行费50元,尚余305718.4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向你公告送达(2024)04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查封、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润得石化有限公司、张利宾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限额459042.6元,诉讼费、执行费、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另算)。本裁定立即执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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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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