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 告
许昌裕顺商贸有限公司、苗计超:
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许昌裕顺商贸有限公司、苗计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豫0403执141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载明:责令你履行(2023)豫0403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所列义务,向你公告送达(2024)豫0403执1417号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载明: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豫0403执141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载明:因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违反规定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豫0403执1417号终本裁定书,裁定载明:本案执行标的为76329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5367元(含诉讼费5717.69元),683640.69元及利息、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向你公告送达(2024)豫0403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许昌裕顺商贸有限公司、苗计超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限额1144935元,诉讼费、执行费、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另算)。本裁定立即执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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