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刘永刚:
本院执行耿秋菊与刘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0403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永刚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限额85000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另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二、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豫0403执153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载明:因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违反规定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三、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豫0403执1537号终本裁定书,裁定载明:本案执行标的为80788.5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0788.5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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