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送达既是一项基础性的诉讼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始终。修订后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加强了关于送达的规定,但现实中,送达依然是困扰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内民事诉讼送达方式有七种: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及电子送达,除新增的电子送达考虑到了——仅仅是考虑到而已——受送达人的意志之外,其他送达方式均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择优施行。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送达一直是一个“门槛性”的难题,主要表现在诉讼文书难以及时、有效地向被告送达到,尤其是在立案后的送达,容易出现立案送达与审判环节的脱轨,造成后续审判活动无法正常有序有效地开展。
(一)“送达难”的法律技术规则缺失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七种送达方式的表述过于笼统,缺乏规范的技术操作规则。首先,原则性地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即原则上应先采直接送达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时,才能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其次,送达程序的具体标准要求不一,在留置送达中见证人身份要求过于严格,实践中难以实现,也没有规定见证送达或转交送达的组织或个人的强制义务;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的操作方法基本是空白。第三,送达活动缺乏强制措施保护,尤以留置送达为甚,一般容易引起受送达人或其家属亲友的敌对情绪,更毋庸说采取拍照录像方式留置送达,但法律对此缺乏强制保护措施。第四,相关组织或个人无法定的协助义务,拒绝配合人民法院进行送达或见证的情形屡见不鲜。法律在严格限制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拒绝或逃避送达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更没有考虑到创设科学有效的机制使当事人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二)“送达难”对司法资源的损耗
法律关于送达活动规则技术设计的缺位,造成实践中违法违规送达或送达不到、送达结果不明的现象增多,人民法院不得不进行重复送达,既有损司法执法行为的严肃性,并直接影响到后续审判活动的合法有效地开展。
以卫东区法院近三年来(自2011年1月截至2013年12月)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的送达情况为样本库,从其中按年度各随机抽取200件,共计600件,并就这600件案件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第一,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较好地贯彻了“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法律规定,直接送达的案件占统计的全部案件的46.7%;第二,但是直接送达的反复次数比例最高:在全部600起案件中,直接送达共计进行了3197次,相当于平均每起案件向受送达人实行了5.3次的送达;第三,《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电子送达方式适用的案件数和实施的送达次数均为0;第四,各种送达方式综合起来总计共实行了4248次送达,平均每起案件在实践中进行了7.1次的送达活动。
(三)当事人对“送达难”的负面投射
“送达难”造成法院直接或间接地以不作为(不能作为似更妥)的形态损害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民事实体权益纠纷不能及时得以审结,当事人付出的诉讼成本随着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而不断上升;同时,造成当事人诉求的经济效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预期利益不可逆转地丧失。
当事人对于纠纷及时解决、权益及时实现的司法需求和“送达难”导致“久拖不判”的司法现状之间的矛盾已成为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以卫东区法院近三年来(自2011年1月截至2013年12月)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中的送达活动为样本库,从存在对应送达方式的全部案件中,对应该送达方式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向该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进行电话或回访问卷调查,调查统计其对该案件向对方当事人(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情况的满意度(从高到低划分为满意、一般、不满意三个等级)及“不满意”的具体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第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送达活动的整体满意度不高,表示“满意”的仅占全部调查对象的30.94%,表示“不满意”的超过了调查对象总数的四分之一;第二,分项来看,“不满意”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是转交送达(60%)、直接送达(56%)和留置送达(54%),尤其应当重视的是直接送达作为原则上应当首选的送达方式,其受访“满意”比例仅为21%,“不满意”的比例高达56%;第三,人民法院主观上“怠于送达”的比例最低,但当事人对送达“不满意”的原因比例最高的是法院的“送达效率低”,其次是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不被法院采用”。
(四)“送达难”的典型案例
原告张桂宾、李豪诉被告谷俊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岳根平、程铁锁、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立案送达环节,因岳根平身份证信息显示的户籍地为湖北省,原告只能提供岳根平的工作单位信息。立案庭送达组根据户籍地信息邮寄送达,被邮局以“无人在家、无人接收”为由退回,向其工作单位进行直接送达时,其躲避不见,难以见到其本人,无法完成直接送达,且依法不适用留置送达,因此耽误时间近一个月,造成审理期限的无谓流失。后经多次堵截方完成对其的送达活动。
开庭审理中,岳根平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是在经过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后,依法送达了岳根平以外的当事人,各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岳根平经本院依法通知拒绝到庭领取文书,后本院多次组织干警到岳根平工作单位平煤天安十矿进行送达,在干警到达其工作单位后,即有单位员工对其进行通知,岳根平即不到单位上班,多次送达未果。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时,却被告知该地址实际居住人根本与岳根平无任何关系,亦无法完成送达。最后,经过多种努力,方在其单位完成了送达。
(五)民事诉讼送达的对策建议:当事人参与送达及其规范
在现有的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下,不妨变通思路运用逻辑逆推法,让当事人的私权提前介入预期“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活动,以其防御形态参与送达。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送达不可能完全成为私权自治的领域。“由谁送”是公法规范的问题,尚难以交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实施。但是,“怎么送”即合作的程度和形式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即如何让当事人的私权发挥最大功能,使其参与行为具有最大程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诉前或诉后就部分送达内容订立契约,是对职权主义送达模式缺陷的一种弥补。但是,对于送达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会有违反公法和侵害公权之虞。
第一,必须是书面协议或条款。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人民法院要求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都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属强制性条款,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
第二,可以单独订立或在基础合同中订立。当事人可以对送达的方式、地址、接收人等内容进行单独的书面协议;也可以在一般性的基础合同(如可能发生纠纷争议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中设定独立条款进行约定。
第三,契约的内容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进行约定,但必须包含以下内容:1、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明确“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仍以确认地址为依据”;3、“如发生诉讼,该地址或书面通知变更后的地址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4、“如因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导致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则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四,契约订立的期间。既可以在订立业务合同的同时,也可以在纠纷出现后的起诉前或者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订立送达协议或在相关证权性文件中约定,如欠条、借条、询证函、展期还款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权利文件。
第五,契约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其法律效力独立于基础性的业务合同,即业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及可解除时,其中关于送达的内容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受其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依旧具有约束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