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交通事故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格式条款 效力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27号(2013年10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诉称:2013年7月6日4时55分许,马二飞驾驶被告马永辉所有的豫D6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工人镇宏营金属铸件加工场附近,将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母亲赫桂鑫撞倒,致使原告母亲赫桂鑫当场死亡。事故处理中,收到被告马永辉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另经调查,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102213.10元、误工费37191元、丧葬费47930元、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电话费2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3941元,共计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永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从杨川川手中购买的该车辆,但还没有过户登记,该车辆的保险是我购买,但用的是郑伟刚(马永辉表哥)之名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车辆的年度检验,因为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车辆突发性地出现机械故障造成的,此时进行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就会不合格,如果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另,在事故处理中,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肇事的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鉴定,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即检验不合格,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4时55分许,马二飞驾驶被告马永辉实际所有的豫D63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宏营金属铸件加工场附近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赫桂鑫撞倒,致使赫桂鑫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鉴定:死者赫桂鑫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收到钝性物体作用(较大外力的碰撞、挤压等)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进行技术性鉴定:豫D6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该路段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同行,有交通标识标线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马二飞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对道路周围的交通环境观察不周且所驾驶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认定马二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赫桂鑫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
另查明,赫桂鑫,女,1935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镇北街2号楼16号,身份证号码:41040********。赫桂鑫共有子女五人,即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1、原告之母赫桂鑫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213.10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5年)。2、原告之母赫桂鑫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817元(具体计算为33634元/年÷12个月×6个月)。3、赫桂鑫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损失,具体为:耿庆田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工作,误工一个月的损失为3063.46元[按照其误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2838.63+3069.13+3282.63)元/月÷3];耿庆立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工作,误工一个月的损失为4316.33元[按照其误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4135+3557+5257)元/月÷3];耿小东、耿庆国、耿花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均为2085元(具体计算为25388元/年÷365天×30天),故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共计13634.79元。4、原告为处理赫桂鑫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根据肇事司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受害人赫桂鑫当场死亡,致使原告心理和精神遭受重大损害,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则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共计183664.89元,扣除被告马永辉已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后,尚有163664.89元未获赔偿。
再查明,马二飞驾驶的豫D63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川川,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永辉,造成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马二飞为马永辉所雇佣。肇事车辆由马永辉在中保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肇事车辆豫D63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2013年度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163664.89元。二、驳回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基础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马二飞受雇于被告马永辉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赫桂鑫撞倒致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马二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赫桂鑫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故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马二飞的雇主即被告马永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马二飞驾驶的豫D63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马永辉,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尚未获赔偿的163664.89元损失应先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41664.89元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十款约定系中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作出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马永辉作为投保人对该条款提出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同的理解,即应以年度检验是否合格进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字体加重突出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律法规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故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中的“检验”产生不同理解,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中保财险公司的解释,即投保的肇事机动车经年度检验合格的,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五原告诉请的处理受害人赫桂鑫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餐饮费、电话费及过高的丧葬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海英、耿九玲、周红敏、耿斌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及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的关于该几人处理赫桂鑫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因中保财险公司可在豫D63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五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马永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马永辉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豫D63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马永辉直接理赔。
案件注解
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复合性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侵权行为人是马二飞,因马二飞受雇于被告马永辉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赫桂鑫撞倒致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马永辉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作为赔偿权利人将肇事车辆投保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保财险公司起诉为共同被告,则本案实际上同时存在着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同时,需要查明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保险格式条款理解争议的法律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文本,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了提高订立合同的效率。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演变成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责任的一种规避手段。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是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保险人必须尽到积极的、诚意的提示义务,必须达到投保人真正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
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作出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马永辉作为投保人对该条款提出了不同理解,且这两种不同的理解都合乎合同文本的文义解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产生的争议,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律法规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中的“检验”产生不同理解,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以投保机动车是否年度检验合格来理解。
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公平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其内容应该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无效条款。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公平与诚信原则,合同作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常见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条款,但也应当遵守公平与诚信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均是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机动车辆作为机械器具的一种,随时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机械故障,实践中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如果以偶发性的机械故障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一项事由,则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烈贞、胡卫军、张华民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东高皇法庭 张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