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史占晓、贾永成、菅改存:
本院执行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史占晓、贾永成、菅改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豫0403执1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查封案外人贾双振名下位于五一路铁北工人村23号楼3单元东户,不动产证书(明)号:0601018556的房产。二、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豫0403执147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载明:因史占晓、贾永成、菅改存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违反规定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豫0403执1475号终本裁定书,裁定载明:本案执行标的为135968.0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实际执行到位438元(已扣除执行费50元),优先冲抵诉讼费后,被执行人史占晓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79194.18元、迟延履行金及部分诉讼费,被执行人贾永成、菅改存。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56773.84元、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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