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工作中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厮打,致赵某重伤、一级伤残,构成故意伤害罪。4月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刑事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年,其所在的用工单位天力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73787.76元。
2011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管理天力公司一澡堂时与到该澡堂洗澡的该矿职工赵某发生争执,王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的头部、脸部、鼻子,致赵某受伤。2011年10月1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的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上凳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3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右眼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损伤,属重伤。2012年9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双眼盲目(仅有光感),评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分别在平顶山市及郑州市、北京市各大医院多次进行治疗,共花费近13万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管理澡堂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赵某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某在工作中与赵某发生争执,造成赵某身体损失及赵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经查,因为王某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中的行为,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赵某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要求王某的用工单位天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的损失,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9472.8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复印病历费200元、住宿费5430元、去郑州、北京看病期间,乘坐火车费用7721元均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9日,每日30元计算为6270元。赵某因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4733.9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360元。赵某要求王某、天力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父亲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赵某要求王某、天力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诉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认定赵某的各项损失为173787.79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赵某一级伤残的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查明王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级伤残,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王某在管理澡堂中与赵某发生厮打致赵某重伤,天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对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天力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