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 冒名顶替
裁判要点
劳动者冒名顶替别人到用人单位上班虽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摘要
原告朱春华以第三人赵秀芳的身份信息,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并自1995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处工作。原告朱春华的冒名顶替行为,系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该行为直接导致其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归于无效,故其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劳动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朱春华一直为被告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基本案情
原告朱春华诉称:1995年3月1日,我以我丈夫赵建民妹妹赵秀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1995年3月1日起先后在被告的公寓部、机电三队、媒质站工作,2015年3月矿上通知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我询问缴纳在谁的名下,矿上说仍交在赵秀芳名下,我要求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在自己名下,矿上表示无法更改,双方遂发生纠纷,虽然赵秀芳系劳动合同的名义劳动者一方,但是实际上由我向被告提供劳动,由被告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我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为我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社会保险费个人需缴纳部分是从我的劳动报酬中由单位代扣代缴,也正是由于我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单位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缴纳在赵秀芳名下的社会保险费应转至我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判决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辩称:1995年原告冒用赵秀芳的名字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欺诈胁迫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诉称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基于冒名顶替的这一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秀芳未发表辩论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朱春华以其丈夫赵建民妹妹赵秀芳的名义及身份信息,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朱春华一直以赵秀芳名义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期间,原告朱春华通过程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赵秀芳的名义及身份信息办理了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并以赵秀芳的名义及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帐户,用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第三人赵秀芳拒绝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5年10月22日对其本人及其丈夫寇广庆的询问时,其明确表示赵秀芳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朱春华以赵秀芳名义到被告处上班未经赵秀芳许可。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赵秀芳或朱春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朱春华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4民终第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告朱春华自1995年3月起向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提供劳动,受被告劳动纪律制约,由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焦点共有以下两点: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形式:1、口头协议形成的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形成的劳动关系;2、应续订而未续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 3、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4、其他合同形式形成的劳动关系。即在其它合同中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义务条款,比如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了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5、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朱春华虽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十二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1995年3月起在被告十二矿处工作,受被告十二矿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被告十二矿的劳动管理,且其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十二矿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朱春华的冒名顶替行为,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即是前述事实劳动关系表现形式中,因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那一种。
二、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
在本案中,朱春华冒名顶替赵秀芳在十二矿工作,显然系以欺诈手段导致其与十二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关于无效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对因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情况也作出了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劳动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看,无效劳动合同一般是由于主体不合格、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订立合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等原因所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即该无效的法律效果追溯至订立之时。即使劳动者在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之时,已经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那么无论是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都不能以此无效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显然,劳动合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因为劳动力属于消耗品,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更谈不上返还。但劳动关系既已实际发生,即不能因劳动合同的无效而使其定性发生改变,仍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只是此时劳动者提出劳动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乃是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对于因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依前所述共有两种方式,一是劳动者可以就自己付出的劳动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二是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所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则劳动者可以获得赔偿。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企业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就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所以,冒名顶替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因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